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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 者: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旅游局
出 处:
发布时间:200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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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旅游局
发布日期:2003-4-16
执行日期:2003-4-16
长城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长城始建于我国春秋战国时期,秦至明朝历代均有修葺、增筑,跨越山东、辽宁、北京、宁夏、甘肃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长度达数万里,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建筑工程之一。她不仅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优秀代表,更体现了中华民族勤劳智慧、坚强勇敢、热爱和平的民族精神,已经成为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长城在向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向世界展示悠久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以及促进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长城在经历千百年日益严重的自然因素的破坏以外,近些年来因基本建设、旅游开发所造成的人为损毁趋势也在不断加剧。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护长城已刻不容缓。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一步加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有效保护长城这一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规范对长城的开发利用行为,经国务院同意,特通知如下:
一、长城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保护长城是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全体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把长城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统一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保护长城领导责任制,加强对长城保护工作的领导。要把保护长城的职责层层分解,一直落实到沿线的各县、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加强宣传,积极动员广大人民群众投身到保护长城的活动中来。
二、理顺长城保护管理体制。各地要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学习和贯彻,进一步明确文物行政部门的主管职能,不得将长城交由企业管理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已经交由企业管理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要限期整改。
三、加强基础工作,切实将长城的保护管理落到实处。长城沿线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保护长城本体及其环境的实际需要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明确的保护标志。相关各级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立专门的长城保护管理机构或聘请专人负责长城的日常保护管理。各省(区、市)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尽快建立本辖区内的长城记录档案,并及时依法备案。各级政府要组织专业单位编制长城保护规划,制定长城保护专项地方法规,使长城保护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同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相关科研单位,加强长城的研究工作。
四、正确处理好长城保护和利用的关系。为确保长城安全,永续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必须依法处理好保护和利用的关系。对长城的管理和利用都必须以保护为前提,严禁无序、过度、破坏性地开发和利用。
在已经将长城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地方,应把长城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长城的保护维修、管理、科学研究等工作,逐步实现长城保护资金来源的良性循环。
五、加强对长城保护维修工程的管理。长城保护维修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依法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坚决杜绝“保护性”、“建设性”破坏事件的发生。
六、坚决惩处一切破坏长城的违法犯罪活动。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大对各种破坏长城行为的处罚力度,把打击破坏长城犯罪活动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实行标本兼治。当前要重点查处直接破坏长城本体、擅自在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开发经营等严重威胁长城及其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对造成长城破坏的主要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请各地按要求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积极组织落实,并由文物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于2003年底前向上级主管部门专题报告保护工作情况。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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