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及其环境风貌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传承弘扬长城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墙体、壕堑、单体建筑、关堡、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本条例的保护对象,包括依法认定并公布的长城、长城文化景观构成要素以及其他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长城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公益优先、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长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教育、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开展长城保护活动。
第七条 每年5月18日为自治区长城保护宣传日。
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传承弘扬长城文化,增强公众的长城保护意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加强长城保护舆论监督。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长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长城保护公益活动,共同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长城保护公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条 长城点段为省级行政区域边界的,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长城保护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巡查,协调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长城点段为区内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落实分段管理责任,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长城点段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长城保护规划。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自治区长城保护规划,制定国家级重要点段长城保护规划或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报备案。
第十三条 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相关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长城安全。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长城保护相关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名称、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档案,加强长城档案数字化建设和管理,建立长城资源与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序共享。
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及其资源数据库,对长城保护管理、利用展示等档案信息进行续补、完善。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确定保护机构;长城点段有管理利用单位的,该管理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对负责保护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监测等保护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实施保护修缮等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日常养护规则,指导和规范长城保护机构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日常管护、执法巡查、保护修缮等工作。
第十九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与单位、个人自愿签订长城保护委托协议,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保护长城墙体、壕堑、单体建筑、关堡等,协助做好长城日常巡查和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长城保护员管理制度,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看护、巡查,并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可以参照公益性岗位工资待遇。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员管理,开展长城保护员岗前和日常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定期监督检查长城保护员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巡查、看护长城及其历史环境风貌、长城保护标志和有关长城防护设施,并做好记录;
(二)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保护状况和工作情况;
(三)发现长城以及长城保护标志、有关长城防护设施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的,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日常养护、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五)其他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保护和分段管理原则,加强长城日常巡查、监测、修缮和养护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等侵蚀长城;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应当设置防洪坝、分洪槽等防洪设施。
第二十三条 长城面临突发严重危险时,危及其安全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性保护方案,保证长城安全。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可以适当的局部加固,不得大规模修复。
第二十四条 长城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长城保护维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最低程度干预和预防为主原则,充分尊重传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长城结构的安全,保护长城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攀登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
(四)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五)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六)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七)有组织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举行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长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修建坟墓或者种植危害长城安全的植物;
(三)依托长城建造建(构)筑物;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以及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
(五)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从事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应当加强各类文化公园资源整合,根据文物和文化资源的整体布局、禀赋差异及其周边人居环境、自然条件、配套设施等情况,重点建设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 系统保护和展示长城文化和古迹遗产,创新运营模式,推动融合发展,促进长城文化保护利用。
第二十九条 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前,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长城点段保存现状、开放可行性、可承载的利用类型以及强度等专项评估,制定参观游览区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长城点段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该长城点段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
长城参观游览区的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长城保护。
在长城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指标。
第三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加强长城历史、科学、建筑、艺术、文化等研究,挖掘长城文化蕴含的精神内涵和时代精神,阐释长城文化价值,发挥长城文化在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的作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二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长城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同发展机制,组织长城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开发长城文化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旅游线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执法巡查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对长城保护机构、长城保护员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三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信息通信等技术和手段,对长城本体、相关设施及其环境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五条 对危害长城安全、破坏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攀登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攀登长城造成长城损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修建坟墓、种植危害长城安全的植物或者依托长城建造建(构)筑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